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許淑貞
- 被告
- 安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李瑞芬
- 代理人
- 被告
- 柳雨涵
柳威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安朔公司
)於民國105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李瑞芬、柳雨涵、柳威壯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10年5日至106年10月5日止,利率依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51﹪浮動計息,按月繳息到
期一次清償。且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須加付
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情形,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安朔公司自106年4月5日起未
依約清償,履經催討無效,另於106年3月17日因存款不足經
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
次清償積欠之本金2,059,313元、利息(按起訴時原告公告
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0﹪加碼1.651﹪即2.741﹪計算
)、違約金。又李瑞芬、柳雨涵、柳威壯為其連帶保證人,
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
表、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動用申請
書(兼代借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3、38-41、
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安朔公司邀同李瑞芬、柳雨涵、柳威壯為連帶保證
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
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059,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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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新臺幣)│期間 │(年息)│計算方式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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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23,725元 │106年4月│2.741﹪ │106年5月5日起至 │
│ │ │5日起至 │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清償日止│ │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左列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2 │1,235,588 │106年4月│2.741﹪ │106年5月5日起至 │
│ │元 │5日起至 │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清償日止│ │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左列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