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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淑貞
被告
安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李瑞芬
代理人
被告
柳雨涵

      柳威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安朔公司
    )於民國105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李瑞芬、柳雨涵、柳威壯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
    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10年5日至106年10月5日止,利率依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51﹪浮動計息,按月繳息到
    期一次清償。且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須加付
    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情形,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安朔公司自106年4月5日起未
    依約清償,履經催討無效,另於106年3月17日因存款不足經
    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
    次清償積欠之本金2,059,313元、利息(按起訴時原告公告
    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0﹪加碼1.651﹪即2.741﹪計算
    )、違約金。又李瑞芬、柳雨涵、柳威壯為其連帶保證人,
    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
    表、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告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動用申請
    書(兼代借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3、38-41、
    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安朔公司邀同李瑞芬、柳雨涵、柳威壯為連帶保證
    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
    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059,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新臺幣)│期間    │(年息)│計算方式        │
│  │          │        │﹪      │                │
├─┼─────┼────┼────┼────────┤
│1 │823,725元 │106年4月│2.741﹪ │106年5月5日起至 │
│  │          │5日起至 │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清償日止│        │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左列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2 │1,235,588 │106年4月│2.741﹪ │106年5月5日起至 │
│  │元        │5日起至 │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清償日止│        │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左列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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