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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9號

回復名譽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謝雨真王琁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訴訟代理人
邱琪仁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工
被告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緒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慧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傳炳」

之記載,應更正為「洪秀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列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誤將「洪秀龍」載為「朱傳炳」,然事實及理由欄壹、一、已載明「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洪秀龍,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民國106 年3 月16日工會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書、中華電信工會第7 屆常務理事會第8 次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17至19頁),茲由洪秀龍於106 年11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上開當事人欄記載「朱傳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業經當事人合法上訴,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