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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賴文珊郭任昇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5號

抗告人
古美秀
相對人
陳禾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迄相對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之日,已逾3 年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原裁定不察上情,猶准許相對人據此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相對人原併列抗告人及第三人王聖隆為票據債務人,惟相對人業於107 年3 月21日具狀撤回對王聖隆之本票裁定聲請,故原裁定就王聖隆部分已因非訟事件繫屬消滅,而不生效力,再無贅列王聖隆為本件抗告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有關罹於時效之主張,係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相 對 人 │├──┼───────┼────────┼───────┼──────┼───────┤│001 │101年4月16日 │100,000元 │101年5月15日 │102年5月2日 │古美秀 │├──┼───────┼────────┼───────┼──────┼───────┤│002 │101年9月17日 │80,000元 │101年10月1日 │102年5月2日 │古美秀 │├──┼───────┼────────┼───────┼──────┼───────┤│003 │102年1月16日 │35,000元 │102年1月30日 │102年5月2日 │古美秀 │├──┼───────┼────────┼───────┼──────┼───────┤│004 │102年4月18日 │100,000元 │102年5月1日 │102年5月2日 │古美秀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珊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涂文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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