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霸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漢忠
- 相對人
- 棠宇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07 年5 月8 日、107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國107 年5 月8 日、107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針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調閱民國107年5月8 日、107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期日)開庭內容並回報公司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諸該條項修正說明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08 、648 號裁判要旨)。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亦有明定,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因此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