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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6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64號

原告
王雅雯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告
發現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冠名

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8,7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共128,5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

判費二分之一即665元,是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105元(計算式:

1,770元-665元=1,105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因非財產

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5元(計算式:1,10

5+3,000=4,105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年

度救字第132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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