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10號
- 原告
-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德成
- 訴訟代理人
- 郭清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靚凌律師
- 被告
- 上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允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於民國107 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均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