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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45號

聲請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被告
蔣慧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業務侵占行為即本件侵權行為,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79號偵查中,相對人是否有業務侵占行為,足以影響原告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聲請於上揭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一經開始,法院即應依規定進行,以期迅速終結,達保障私權之目的,倘因特定情事之發生,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時,應以符合民事訴訟法規之法定事由始足當之。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本得自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29年上字第205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有無對聲請人為違約或侵權行為,本院可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為認定,尚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聲請人執前詞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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