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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24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7240號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黃慧芳
債務人
黃明輝
上一人監護人
黃怡禎
債務人
彭鈺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黃慧芳於101 年至105 年間邀同債務人黃明輝、彭鈺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420,624 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慧芳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6年11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403,860 元及自106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之利息和自106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明輝、彭鈺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撥款通知書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24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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