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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賴文珊郭任昇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告人
葉玟孜
相對人
黃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9 月18日起至107 年2月19日陸續向抗告人索取新臺幣(下同)6,500 元或13,000元不等之金錢,更於107 年2 月19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金礦咖啡要求抗告人簽立另紙票面金額為733,500 元之本票(下稱另紙本票,未載發票日),詎相對人搶走另紙本票後拒不歸還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所為已涉嫌恐嚇取財、強制及偽造文書等罪行,系爭本票已經失效且不存在。原裁定不察上情,係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之主張,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係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以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001 │104年8月14日 │666052 │909,000元 │未記載 │107年2月19 │葉玟孜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珊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涂文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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