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林宏典即高雄市私立卡特外語補習班
上列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淑綿間給付資遣費事件(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本院高雄簡易庭一0六年度雄勞簡字第七五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法院組織法第90-4條第1 項所亦有明訂。再者,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即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7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為「為明瞭案情」,而由上開聲請理由觀之,尚符合其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本院為該錄音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認為使當事人就相關爭點及證據方法,得為完整攻防辯論之必要,故依上開注意事項為准許之裁定。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三、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