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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10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告
台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成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靚凌律師
被告
上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允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分別請求被告於民國107 年3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確認被告於107 年4 月3 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無效,均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51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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