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
- 原告
- 蔡慧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智恩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王東昇
- 訴訟代理人
- 戴榮聖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子涵律師
- 被告
- 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陳炳欽
- 訴訟代理人
- 吳偉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所
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原記載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所示,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比對理由欄所載,可見有明顯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 │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被告王東│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被告王東昇│ │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被│ │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 │輸合作社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合作社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 │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假執行。 │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