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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王宗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告
蔡慧華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東昇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被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
訴訟代理人
吳偉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所

為之107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原記載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所示,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比對理由欄所載,可見有明顯誤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而本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
├───────────────┼───────────────┤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
│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被告王東│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被告王東昇│
│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被│
│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
│輸合作社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合作社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
│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假執行。                      │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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