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 告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必賢 原 告 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琪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梁志偉律師 陳尹章律師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黃靜瑜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1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即停止;下同)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107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原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5 月7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2930900 號函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原告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0月1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37264800 號函亦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上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據,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於107 年12月12日裁定停止訴訟。而原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上開行政訴訟,分別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2 號、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判字第107 號判決、108 年判字第144 號判決駁回確定,雖原告泛喬股份有限公司、鼎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分別就上開行政訴訟事件提起再審,然本院107 年12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係以上開行政訴訟為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不及於再審之訴,既上開行政訴訟已確定,本院107 年12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