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
- 再審原告
- 梁春夏
- 再審被告
- 梁文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前段、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108 年10月23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108 年11月7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判決確定(下稱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中已載明考量土地上之房屋坐落、共有人意願、使用土地狀況、共有物價值、經濟效用諸多因素,及再審原告、訴外人梁明恩表示2 人願保持共有,訴外人梁水票、梁天賀、梁黃玉蘭等人亦陳明願保持共有,並盡量不拆及各共有人現供利用之房屋原則下,將土地分割,其中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梁文龍、梁明恩分別共有。亦即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分割土地之先決條件,係查明土地上房屋坐落現況及不拆及各共有人現供利用之房屋原則下,始為分割,兩造應受確定判決拘束,惟再審被告卻以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由,另行訴請拆屋還地。而再審原告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即主張應依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定著之基地採甲案分割,然並未經採用,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採用之乙案,致39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6平方公尺,然39號房屋整體面積為69.2平方公尺,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雖使兩造及梁文龍、梁明恩按乙案表列之比例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使各該人通行致東側巷道,然既係以不拆及各共有人現供利用之房屋原則所為之分割,再審被告另行訴請拆屋還地即與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意旨相違,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又再審被告意圖以他共有人土地圖利自己使用,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虛偽不實告知要另留2.5 公尺寬度既成巷道作為公眾通行使用,實則該巷道僅供再審被告違章建築房屋出入使用,且再審被告以西側作為對外聯絡通行道路已逾40餘年,卻稱僅有東側有出口,與事實不符。而上開證物於前訴程序中已提出,原確定判決未與斟酌使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39號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與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云云,然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適用之何法規具有違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之情事,承前開說明,實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況系爭土地係經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所出,而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認分割方案甲案因兩側土地所有人通行之道路僅1.2 公尺寬度,且僅東側有出口,難供通常車輛通行使用,為不適當,而採用乙案所示以2.5 公尺寬度供通行使用,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梁文龍、梁明恩分別共有,經本院調取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中所載「土地上之地上房屋坐落、共有人意願、使用土地狀況、共有物價值、經濟效用諸因素及梁春夏、梁明恩表示二人願保持共有,梁水票、梁天賀、梁黃玉蘭等人亦陳明願維持共有,並盡量不拆及各共有人現供利用之房屋原則下」,係陳明分割土地所考量之各種因素,而將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如乙案所示,至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係以維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前提云云,並未見諸於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理由,且於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就通行寬度所為之認定相違,實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與前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物均已於訴訟程序中提出,然二審法院未予斟酌使用,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存在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原確定判決中均已敘明理由,可認係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而為判決,故實難認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