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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1號

原告
洪岳襄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一 人 唐雨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106 年9 月29日,已以書面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協議不成立,有賠償請求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審國卷第10至12頁),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原告已行法定程序,符合程序要件,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晚間7 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鼎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鼎金派出所前時,因路面有坑洞而摔倒,受有右膝鈍挫傷、左大趾鈍挫傷血腫、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韌帶拉傷之傷害,被告為上開路段之養護管理機關,疏未注意即時填補坑洞,或於坑洞處設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閃避,被告就上開路段之管理顯有欠缺,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232,465 元。原告已於106 年9 月29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經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惟協議不成立,經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故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465 元及自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之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第55頁) 。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車禍發生經過、所受傷害,及被告為養護管理機關且管理有欠缺等事實,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之真正形式上不爭執,但病房費自付12,000元及材料費2,410 元為自費關節鏡沖洗管費用,均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審國卷第66頁背面) ;工作能有損失被告爭執,且薪資應以20,008及21,009元計算,並應扣除已給付8 日薪資、年終獎金亦非工資;看護費用被告爭執;計程車資收據被告形式上不爭執。另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但照明良好,車流量普通,而上開坑洞長1公尺、寬0.4公尺、測約15公分,面積不小,依當時情況並非完全無法注意閃避,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53-54頁):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9月8日晚間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鼎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鼎金派出所前時,因路面有坑洞,以致摔倒,因此受有右膝鈍挫傷、左大趾鈍挫傷血腫、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韌帶拉傷之傷害。

㈡鼎力路為市道,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養護管理機關為被告,且事故發生時路面有坑洞,係因被告疏未注意管理維護上開路段道路,亦未於該路段坑洞前設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閃避,致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上開路段之管理確實有欠缺。

㈢原告已於106年9月29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經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惟協議不成立,經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故原告得依同法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106 年10月25日起算,被告不爭執(卷第63頁書狀)。

㈣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4至8、9及證物12至19、21證物形式上真正,被告不爭執。

㈤被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僅爭執病房費自付12,000元及材料費2,410 元非必要醫療費用,對其餘8,395 元不爭執。

㈥對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看診共支出計程車資4,050 元,被告不爭執。本件爭點:

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時,過失比例各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22,805元②不能工作之損失586,610 元③看護費用19,000元④增加生活上需要即就醫計程車車資共4,050 元⑤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為有理由,應以多少為合理。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國家賠償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05 年9 月8 日晚間7 時55分許,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協議不成立後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審國卷第10-12 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是原告既依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即有民法第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且時效中斷後應自被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後重新起算,原告已於107 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有本院收狀章可參,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定2 年請求權時效時間可以認定,是原告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經查原告係在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鼎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鼎金派出所前時因路面坑洞而摔倒,因此受有右膝鈍挫傷、左大趾鈍挫傷血腫、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韌帶拉傷之傷害,而被告為上開路段養護管理機關,對於因被告未注意管理維護、亦未於坑洞前設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閃避,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上開路段之管理確實有欠缺之事實,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可認定。

㈢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雖為夜間,但道路現場附近均有照明,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4 月2 日高市警交字第10832023200 號函文所附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 可參( 卷第33-41 頁) ,而原告在事故發生時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就事故發生時之路面狀態及光線、視線,亦勾選濕潤及有照明、視線良好,自陳當時時速約30公里等,並於受訪談人欄簽名,有該紀錄表為憑( 卷第41頁背面) ,參以被告抗辯坑洞約長1 公尺、寬0.4 公尺、測約15公分,面積不小之事實,原告亦未為爭執,是依原告當時行車速度僅約30公里,雖於夜間但有照明且視線尚屬良好之情形下,並非未能及時發現前方路面坑洞存在,如其及時閃避或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本件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參上開原告過失情節,及被告未能盡維護管理義務之疏失情節等,認原告應負五分之一過失比例、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過失比例。至兩造就市區道路標準照度應以多少為合理之爭執,本院認應依上開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及相關筆錄等資料個案判斷,不受有關照度標準應為多少之相關規定所拘束,爰不再另為說明。

㈣原告各項請求數額應以多少為合理:

1.醫療費用22,805元:其中病房費12,000元係原告升等單人房所支出,原告因特別安靜之需求,尚不能認為係必要醫療費用或生活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至於材料費2,410 元部分,係關節鏡沖洗管自費項目,衡情既為醫院醫師醫療上使用,應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是原告本項請求以10,8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則無理由。

2.不能工作之損失586,610 元:

⑴原告雖主張自本件車禍之105 年9 月8 日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共有14個月均無法工作;惟依原告提出事故發生時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所受傷勢為「右膝鈍挫傷、左大腳趾鈍挫傷血腫」有該院於106 年7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審國卷第38頁) ;原告另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韌帶拉傷、右膝臏骨軟骨軟化症」「病患曾於000-00-00...四次至本院門診治療,106年3 月30日住院,106 年3 月31日施行右膝關節鏡輔助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 .106年4 月3 日出院,出院後宜靜養六週且期間須專人照顧,右腳需穿戴活動性膝關節支架保護及拐杖或輪椅助行,一年內不宜激烈運動或負重工作. . .]有診斷證明書可參( 卷第19頁) ,而原告並未提出所得稅申報資料( 卷第31頁筆錄) ,僅申請傳證人即介元企業社負責人即其姊妹洪岳禪為證( 卷第48頁) ,惟原告自陳104 年之前為該企業社負責人,而證人又為其姊妹,縱到庭作證亦難期其證詞為可採,是本件認無傳訊證人到場作證之必要。

⑵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104 年薪資所得共為7 萬元、另有介元企業社營利所得124,266 元,而本件事故發生當年原告在介元企業社之薪資所得額為共24萬餘元,106 年在介元企業社薪資所得共為4 萬2 千餘元等情,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 卷末證物袋) ,是本件參酌原告所提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 審國卷第38頁) 之記載,認原告在105 年度並無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減之損害;另被告對於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因而發生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韌帶拉傷之傷害及因而需接受手術治療之事實並未爭執,是本院認原告在106 年度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06 年3 月30日住院時起計算為宜,計算至原告請求之106 年10月31日止,共以7 個月時間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合理,因原告在106 年仍在介元企業社領有薪資約2 個月,原告主張其餘時間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其在106 年每月薪資為40,737元,並提出薪資袋為證( 審國卷第36-37 頁) ,然與其上開自104 年間起申報之薪資額顯然差距過大,不能認為合理,且原告本身曾為介元企業社負責人,現任負責人亦為其姊妹,所提薪資袋亦不能作為薪資收入之證明;本院審酌上開106 年所得申報如以二個月平均計算( 即扣除自1 月至10底無法工作) 平均薪資與薪資袋上所載薪資21,009元約略相當,而原告主張具有繪圖專業證( 第14頁背面) 被告亦未爭執,應認合理可加計薪資袋上所載專業證照津貼5,000 元,是106 年度原告每月因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26,009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因不能工作之損失額合計為182,063 元( 計算式:26,009×7=182,063 元) ,原告就此部分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⑷至被告雖爭執髕骨軟骨軟化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等語( 卷第64頁背面) ,惟原告接受手術之原因係包括「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側韌帶拉傷、右膝臏骨軟骨軟化症」,因而需接受右膝關節鏡輔助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情已有上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參,而被告對前二項傷害與本件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並不爭執,所爭執髕骨軟骨軟化與本件事故有無關聯,應不生影響原告需接受手術治療及因而不能工作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3.看護費用19,000元:原告105 年9 月8 日急診僅在醫院共約1 時15分即離院,診斷證明僅記載應休息三日,並未記載需人看護,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可參( 審國卷第38頁) ,是原告請求①自105 年9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僱用半日看護,4日合計4,000 元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②106 年3 月30日術後需人看護,自106 年3 月30日至同年4月3 日僱用看護,半日費用1,000 元,5 日合計5,000 元。及自③106 年4 月3 日出院,自106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13日需人看護,半日費用1,000 元,共10日合計10,000元。以上合計15,000元部分,認依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是原告本項請求以15,000元為有理由,其餘金額則無理由。

4.計程車資4,050 元:被告不爭執,本項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6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慰藉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等決定之。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37歲,係和春進修部二專畢業畢業,98年起均在介元企業社工作,有繪圖專業,收入狀況如上,有房地各一筆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需接受手術治療及所需休養時間非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3,918 元( 計算式:10,805+ 182,063+15,000+4,050+150,000=363,918) ,其餘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負五分之一過失比例已如上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1,126 元( 計算式:363,918 ×4/5=291,126)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291,126 元及自請求書送達被告翌日之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該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被告是否爭執                │
├──┼─────────────────┼──────────────┤
│ 1  │醫療費用22,805元:如起訴狀附表1所 │自付費用病房費12,000元非必要│
│    │示(審國卷第9頁)                   │醫療費用應扣除、106 年4 月3 │
│    │                                  │日材料費2,410 元非必要費用應│
│    │                                  │扣除(審國卷第66頁背面)      │
├──┼─────────────────┼──────────────┤
│ 2  │工作損失586,610元:               │106 年7 月27日長庚診斷證明僅│
│    │自105 年9 月8 日至106 年10月31日共│記載一年內不宜激烈運或負重工│
│    │14個月無法工作,105 年9 月至同年12│作,是否確實無法工作並未提出│
│    │月之每月薪資為39,808元、106 年1 月│證明,況薪資中有專業證照津貼│
│    │至同年10月薪資為40,737元;另105 年│5,000 元表示可從事專業文書等│
│    │可領取之年終獎金為20,008元。工作損│工作。另薪資損失應以月薪20,0│
│    │失合計586,610 元【計算式:(39,808│08元、21,009元計算。年終獎金│
│    │×4 )+(40,737×10)+20,008=  │不應列入工資計算( 審國卷第67│
│    │586,610 】。                      │頁)                         │
├──┼─────────────────┼──────────────┤
│ 3  │看護費用19,000元:                │原告應提出確實支出看護費用之│
│    │①原告105 年9 月8 日急診,自105 年│證明。                      │
│    │  9 月8 日至同年月11日僱用半日看護│                            │
│    │  ,4 日合計4,000 元。            │                            │
│    │②原告於106 年3 月30日至高雄長庚醫│                            │
│    │  院接受右膝關節鏡輔助前十字韌帶重│                            │
│    │  建手術,術後無法下床如廁,且需人│                            │
│    │  協助洗澡、換藥,有看護需求。自10│                            │
│    │  6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3 日僱用看│                            │
│    │  護,半日費用1,000 元,5 日合計  │                            │
│    │  5,000 元。                      │                            │
│    │③原告106 年4 月3 日出院返家後,日│                            │
│    │  常生活需他人拆扶助,自106 年4 月│                            │
│    │  4 日至同年月13日需人看護,半日費│                            │
│    │  用1,000 元,共10日合計10,000元。│                            │
├──┼─────────────────┼──────────────┤
│ 4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4,050元:     │ 對此部分收據真正被告形式上 │
│    │計程車資如下:                    │ 不爭執(審國卷第67頁背面)   │
│    │①於105 年10月3 日、106 年5 月15日│                            │
│    │  至翁聆修骨外科診所就診共2 次,1 │                            │
│    │  次往返車資為210 元,共計420 元。│                            │
│    │②105 年10月6 日、同年10月22日、同│                            │
│    │  年11月1 日,及106 年3 月30日、同│                            │
│    │  年4 月13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6 │                            │
│    │  月29日、同年7 月27日至高雄長庚醫│                            │
│    │  院就診共8 次,1 次往返車資270元 │                            │
│    │  ,共計2,106 元。                │                            │
│    │③於106年2月13日、同年3 月13日、同│                            │
│    │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26日、同年5 │                            │
│    │  月30日、同年6 月3日、同年7 月10 │                            │
│    │  日至懿聖皮膚科診所就診共7 次,1 │                            │
│    │  次次往返車資210 元,共計1,470 元│                            │
│    │  。                              │                            │
├──┼─────────────────┼──────────────┤
│ 5  │精神慰撫金60萬元。                │                            │
├──┼─────────────────┼──────────────┤
│合計│1,232,465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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