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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訴字第5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勞訴字第50號

原告
簡志賢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非法解僱,且自民國107年7 月21日起未給付薪資,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088 元,並按月給付原告43,188元。然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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