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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潘儀蓉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八年度全字第四一號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8年度全字第41號假處分裁定,對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2)及其上同段70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2房屋(含同段71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03)為假處分,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等,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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