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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告
鄭明輝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告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原告與訴外人劉祐輔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劉祐輔於90年1 月11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祐輔之女劉芊菱,現由原告與劉芊菱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因劉祐輔於84年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原告則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債權),並由劉祐輔與原告為設定義務人,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84年8 月4日以84年鹽專㈢字第10520 號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記載擔保範圍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此一概括設定之記載應屬無效,系爭抵押權僅為普通抵押權。而劉祐輔自84年9 月25日起,按月分期清償系爭債權,至94年7 月15日又以訴外人劉千菱於高雄市農會前鎮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3,017,643 元清償剩餘借款,系爭債權已全數受償完畢,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隨同消滅。又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從84年一直到92年5月23日皆係固定金額,並無增加情況,至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債權(下稱系爭被告債權)連帶保證人均為劉黃月圓,且由其他不動產為擔保,足見非系爭房地擔保範圍。又被告曾於90年間主張劉祐輔在89年11月30日就開始未依約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民法第881 條之10規定,在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已確定。此外,系爭被告債權皆係由不同的不動產為擔保,而被告已對各該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故系爭債權與系爭抵押權存在一筆債權同時有數筆不動產為擔保,同時數筆不動產又去共同擔保單一債權的情形,依照民法第875 之2 條第1 項第2款的規定,各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時,各抵押物所負擔的金額即僅限定在登記時所限定之債權額負擔金額內,而系爭債權既已受償,被告即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然被告竟無理由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於107 年9 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7 年11月13日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392 裁定准許在案,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高雄市農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已載明擔保範圍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效。且原告所稱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日期是90年8 月1 日,至於系爭被告債權皆發生於90年8 月1 日以前,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尚未清償完畢,原告請求塗銷為無理由,被告自得行使抵押權以維權利。又本件是房屋、土地共同擔保系爭債權,並無約定個別房屋、土地擔保之額度,無民法第875 之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祐輔於84年間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400 萬元(即系爭債權),並於84年8 月4 日就系爭債權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㈡系爭債權已於94年7 月15日經劉祐輔清償完畢。

㈢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原告與劉芊菱共有,應有部分各1/2 。

㈣被告於107年9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9 2裁定准許在案。

㈤被證19五張借據(本院卷第137-145 頁)即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系爭被告債權。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抵押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㈡系爭被告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㈢本件有無民法875 之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查,系爭抵押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2 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另於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記載:「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高雄市農會(以下簡稱貴會)【按:現改制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為擔保對貴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審訴卷第26頁反面- 第27頁),依此足見系爭抵押權就最高限額已特定關於借款、票據、保證等類型之法律關係屬於擔保範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就最高限額僅概括約定擔保範圍而屬無效,並無可採。至於上開約定記載「其他一切債務」等語,雖因未能特定範圍而屬無效,但此一一部無效尚不至於使系爭抵押權就最高限額之約定全部無效,附此敘明。

㈡系爭被告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經查,兩造對於被證19五張借據(本院卷第137-145 頁)即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系爭被告債權並無爭執,而觀諸上開借據,日期最晚為87年4 月30日,且法律關係均為消費借貸,屬於前揭其他約定事項中所載『借款』之類型,故系爭被告債權應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於原告所稱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案號為90年度拍字第4597號(本院卷第75-79 頁),依該裁定之內容,拍賣之不動產位於三民區,與系爭房地顯非相同,是否得以使系爭抵押權發生確定之效力,實非無疑。再者,依上開裁定之案號,顯然是在90年才發生,縱使因此發生確定效力,系爭被告債權亦均發生於此之前,故系爭被告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甚為顯明。

㈢本件無民法第875 之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原告雖再以民法第875 之2 條第1 項第2 款為辯,惟查,該條雖規定: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然此乃就『內部分擔』擔保債權金額計算方式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與兩造間為『外部關係』不同。再觀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包括其他約定事項),均無限定個別不動產所負擔金額之記載,至於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最高限額與個別不動產有無約定限定負擔金額,是不同概念,不能相提並論,故本件無民法第875 之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被告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本件亦無民法第875 之2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被告主張系爭被告債權尚未完全受償,原告對此並無爭執,亦無提出已清償完畢之證明,其僅以系爭債權已經清償完畢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不存在,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債權憑證          │   清償明細                 │
├──┼───────────┼──────────────┤
│ 1  │本院93年執字第1079號  │ 被告依93年9 月14日分配表, │
│    │債權憑證。            │ 受償1,536,891 元,不足額3,5│
│    │                      │ 62,600 元(被證12)。      │
├──┼───────────┼──────────────┤
│ 2  │本院93年執字第47973號 │ 被告依94年9 月22日分配表, │
│    │債權憑證。            │ 受償4,139,389 元,不足額3,3│
│    │                      │ 11,362 元(被證13)。      │
├──┼───────────┼──────────────┤
│ 3  │本院93年執字第47991號 │ 被告依94年9 月22日分配表, │
│    │債權憑證。            │ 受償3,850,316 元,不足額1,4│
│    │                      │ 84,963 元(被證14)。      │
├──┼───────────┼──────────────┤
│ 4  │本院96年執字第34340號 │ 被告依91年6 月3 日分配表, │
│    │債權憑證。            │ 受償1,038,924 元,不足額703│
│    │                      │ ,502 元(被證15)。        │
├──┼───────────┼──────────────┤
│ 5  │本院97年執字第2981號  │被告先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被證│
│    │債權憑證。            │16),聲請強制執行,依91年7 │
│    │                      │月4 日分配表記載受償2,773,64│
│    │                      │9元,不足額2,290,926 元(被 │
│    │                      │證17),被告再就此不足額起訴│
│    │                      │請求清償債務(被證11號),因│
│    │                      │此本件僅受償2,773,649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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