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917號
- 原告
- 周明杰
- 被告
- 柴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原設於高雄市○○區○○巷00號,並註記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被告在我國之最後住所地為其住所地,並由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