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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告
慕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是美蓮
被告
王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慕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慕琳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邀同被告王瑞文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並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兩造契約約定利息利率以郵政儲金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25%計算(目前利率為3.72%),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其債務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慕琳公司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支用申請書、星展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行聯、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3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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