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37號
- 原告
- 吳淑綿
- 訴訟代理人
- 林豐祥
- 被告
- 林宏典
- 訴訟代理人
- 慶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4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主張: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閱有關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明細表後發現被告非但違法以勞保當月最低投保薪資辦理提繳6%之勞退月提繳退休金,甚且於原告任職期間有中斷提繳之違法情事,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立即足額補提繳原告之勞保退休金至個人專戶。因原告任職期間之應提繳年資自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 日計12年3 個月(即147 個月),惟被告實際提繳原告年資僅為11年2 個月(即134 個月),累計提繳金額僅為新台幣(下同)144,633 元,經計算應提繳總金額(30,000元×6%×147 個月),減去已提繳總金額144,633元,被告尚應補提繳119,967 元。又鈞院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75號、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因高薪低報之違法行為合計應賠償原告534,762 元及自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多次強制執行未果,被告故意不履行清償債務,且將所有財產移轉至他人名下,足見被告故意不履行債務,惡意隱匿應供強制執行的財產以逃避法律責任,原告自得因被告不履行債務之事實,請求其給付以上開民事判決原告勝訴金額534,762 按年息20%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0萬6,900 元。因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及第250 條規定提起附民,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67 元。
三、經查:
㈠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351 號1-3 樓「高雄市私立小博士心算短期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3 樓「高雄市私立小醫生外語短期補習班」、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 樓「高雄市私立卡特外語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原告於94年1 月24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在上開各補習班任職,詎被告明知應為所僱用勞工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竟為使上開各補習班減少支出員工勞保、健保保險費用,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94年至106 年間,虛偽登載原告投保薪資,並據以接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算原告之勞保、健保保險費,以此方式減少上開各補習班每月對原告勞保、健保保險費用之支出,足生損害於原告『老年給付之核定金額』及勞保局、健保署管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及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乙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依照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老年給付之核定金額』,並非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退月提繳退休金,且系爭刑事判決並未針對被告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數額為論斷,足見原告所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訴犯罪事實。此外,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53條,僅是民事賠償以及行政處罰,未必該當刑事犯罪,且與虛偽登載投保薪資,並據以接續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之偽造文書、詐欺得利行為,為不同之事實,二者之間亦無必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本院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75號、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為清償,甚且惡意隱匿應供強制執行的財產以逃避法律責任乙節,顯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及請求,均非原告因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原告所提附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