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蕭嘉琳(原名:蕭恒如)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債權金額誤載,尚有債權金額未列載,請求更正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3,310元等云云。 三、依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1司法院民事廳研審意見,得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 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是以本件異議人係對自己之債權異議,其異議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