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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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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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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蕭嘉琳(原名:蕭恒如)執行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債權金額誤載,尚有債權金額未列載,請求更正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3,310元等云云。

三、依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1司法院民事廳研審意見,得依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是以本件異議人係對自己之債權異議,其異議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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