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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

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譚德周施盈志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訴人
陳美宏
被上訴人
吳鎮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2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實際交付2 萬4,000元予伊,且伊亦陸續清償5,000 元,其後因經濟窘困而未再清償,但被上訴人竟在半夜12時許到伊住家要求還款且偷錄音,致伊心生恐懼,是被上訴人之借款動機顯非單純,且被上訴人猶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97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欲持系爭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致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原審則以:上訴人係因向伊借款3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約定不計利息,但上訴人每日應清償1,000 元,於借款30日後清償完畢,且須支付伊每日到原告住處收款之手續費共1,000 元,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後,因原告表示欲先清償前3 日之分期清償款共3,000 元,故伊將3 萬元借款扣除3,000 元還款及及1,000 元手續費後,現實給付原告26,000元。原告其後均未再還款,並於伊向原告催討時承認積欠27,000元借款未還,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及兩造上訴主張: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逾2 萬7,00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逾2 萬7,000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於借款當下僅收到2 萬4,000 元,並已清償5,000 元,目前應僅剩2 萬5,000 元尚未清償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本票於2 萬7,000 元以內之債權亦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7日因向被告借款之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⑴上訴人陳稱:兩造約定之借款模式乃俗稱之「日日會」,走完整個流程繳的錢就是本金加利息,本件兩造借款流程,係由被上訴人預扣6,000 元,實際交付2 萬4,000 元予伊,由伊按日還款,待30日期滿後,伊還款金額達2 萬4,000 元,加上被上訴人預扣之6,000 元,被上訴人一共可取得3 萬元,其中較交付金額多出之6,000 元,就是被上訴人之利息等語(簡上卷第42頁)。又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持以向伊借款時,伊先預扣1,000 元之手續費及前3 日還款金額3,000 元,而交付2 萬6,000 元予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41頁)。復參以原審勘驗兩造對話錄音,兩造於事後洽談清償債務之過程中,就上訴人應清償之總額為3 萬元一節並無爭執(原審卷第71頁)。是兩造就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時,交付上訴人之金額雖有差異,然就兩造約定之還款金額3 萬元高於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一節,則無二致。

⑵上訴人陳稱:由被上訴人預扣6,000 元之名目為何,伊並不清楚,但伊認為就是借款所收之利息等語(簡上卷第40、42頁)。審諸兩造素昧平生,而於陌生人間之金錢借貸,應以收取利息為常態,是上訴人所稱:預扣之款項實為利息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是兩造於借款時約定清償金額3 萬元雖高於上訴人實際收取之款項時,然上訴人仍依兩造約定簽發3 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供作擔保,足認兩造之真意既在將差額約定為上訴人借款應支付之利息,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該借款及利息之擔保,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應解為包含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合計金額則為3 萬元。

⑶至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話中,雖陳稱:伊未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云云(原審卷第71頁)。然兩造間約定之真意,並不限於所使用之文句,被上訴人雖使用「手續費」、「預扣還款金額」之名目,然依前述上訴人所稱,兩造均知悉被上訴人所謂「手續費」、「預扣還款金額」之真實目的均為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所收取之對價,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取得借款所支付被上訴人之利息或報償,自不應限於兩造使用之文字,而應依兩造之真意解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支付之利息。

3.從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金額應包含借款及利息,合計為3 萬元。

㈡、系爭本票債權未經清償而消滅之金額為何?

1.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認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妨礙要件、權利消滅要件、權利受制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準此,清償乃權利消滅件要件存在之事實,應由否認權利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有部分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上訴人陳稱:伊曾於107 年5 月初交付被上訴人3,000 元,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曾於107 年5 月初清償3,000 元等語相符(簡上卷第5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於3,000 元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7 年5 月初曾清償3,000 元前,尚有另行清償2,000 元云云。然依兩造於107 年9 月間某日之對話錄影顯示,兩造就斯時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3,000 元,尚餘2 萬7,000 元債務未清償一節,並無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0至71頁)。是以,兩造於107 年9 月間既已確認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3,000 元,尚餘2 萬7,000 元債務未清償,堪認上訴人其於107 年9 月前,除前述3,000元外,並無其他清償之舉。準此,上訴人稱:伊尚有另行清償2,000 元云云,自難採信。

3.從而,系爭本票債權經上訴人清償3,000 元後,尚餘2 萬7,000 元未因清償而消滅。

㈢、綜上,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於3,000 元之範圍內,業經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3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於3,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逾2 萬7,000 元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調取兩造於中庸公園碰面之監視器畫面,然其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曾於107 年5 月初在中庸公園交付3,00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此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調查之必要。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票據號碼 │利息 ││ │新臺幣) │ │ │ │ │├──┼─────┼───────┼───┼─────┼──────┤│ 1 │3 萬元 │107 年4 月27日│未載 │WG0000000 │未載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部份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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