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7號
- 再抗告人
- 黃葉絹代
- 相對人
- 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登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而司法院已於91年1 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者,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6 月19日108 年度雄簡字第1864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8 月25日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667元。再抗告人對本院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仍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然因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據上開說明,本院109 年8 月25日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