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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鄭子文王宗羿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7號

再抗告人
黃葉絹代
相對人
康曜生活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而司法院已於91年1 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抗告者,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09 年6 月19日108 年度雄簡字第1864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8 月25日廢棄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667元。再抗告人對本院重新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仍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然因本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據上開說明,本院109 年8 月25日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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