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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20號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20號

原告
邱振龍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
邱美玲
被告
邱振源

原告與被告邱振源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0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01,333 元確

定在案,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邱美玲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4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又原告邱振龍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

26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

告邱振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

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邱振龍應於裁定駁回確定

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 │地 號│面 積│ 公告現值  │原告應│原告可得受之利│ 應徵裁判費  │
│  │   │高雄市│(㎡)│(元/ ㎡ ) │繼分 │益(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三民區│   │      │   │)      │       │
│  │   │建豐段│   │      │   │       │       │
├──┼───┼───┼───┼──────┼───┼───────┼───────┤
│ 1 │邱振龍│79  │ 62  │46,000   │1/3  │950,667    │10,460    │
├──┼───┼───┼───┼──────┼───┼───────┼───────┤
│ 2 │邱美玲│79  │ 62  │46,000   │1/3  │950,667    │10,460    │
├──┴───┴───┴───┴──────┴───┴───────┴───────┤
│備註: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原告應繼分=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2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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