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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告
沅圓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鄭力瑝
被告
被告
徐妙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沅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沅圓公司)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邀同被告鄭力瑝、徐妙兒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及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 年,分60期,計息方式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 %加計年率2.625 %即3.7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沅圓公司自108 年10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伊本金262 萬8,13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鄭力瑝、徐妙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沅圓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是沅圓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鄭力瑝、徐妙兒既為沅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7,03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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