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 原告
- 朱展玉
- 被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救字第111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救字第111 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2 元【計算式:3,810×57%=2,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8 元【計算式:3,810-2,172=1,638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