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黃悅璇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劉金龍、韓文全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志展、億誠鋼品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林柏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姜銘松 陳朝裕 被 告 劉志展 龍億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金龍 人 被 告 億誠鋼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文全 被 告 林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裁定(108 年度補字第343 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00 元,此裁定已於108 年5 月15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不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於109 年1 月30日送達裁定予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琬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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