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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定安張茹棻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號

抗告人
陳秀李(原名:陳秀浬)
相對人
林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78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執票人執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非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受聲請之法院亦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昧平生、彼此不認識,並無金錢往來與任何情誼,更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抗告人亦未曾簽發任何本票向相對人借貸或拿取金錢,相對人所宣稱聲請人簽發本票、憑票交付款項等情與事實不符,有偽造欺矇之嫌,是以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業已載明發票人、金額、發票日期,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所稱上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請時,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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