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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富足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俊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富足不予免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裁定不免責,嗣該規定於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公布實施後,依消債條例第156條規定於105年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裁定,以已遲誤法定期間,而遭裁定駁回。現聲請人持續被債權人強制扣薪中,被強制扣薪金額已逾無擔保總債務20%以上,因消債條例第156條於107年再度修正,聲請人現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及同法第156條修正增訂之第3項(聲請狀誤載為第3款)規定,於109年11月30日前再次提出免責之聲請,請儘速裁定聲請人予以免責等語。

二、經查:

(一)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聲請免責部分

1.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5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分別為「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足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係因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同條例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行清算程序,而為免責之聲請,但為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乃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自100年12月12日迄今經歷2次修正,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所指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者,應係指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且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際,雖增訂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使依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得聲請免責,惟為求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限制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是於該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之消費者,未依規定於2年內聲請免責,自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7年間再次修正,而得再次聲請免責,始符合前述立法意旨,而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是以,依消債條例修正歷史、歷次修正立法目的觀之,前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之消費者,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後,未於2年內聲請免責者,即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

2.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財產僅有83年度出廠之機車2部可供作為清算財團,致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99年5月20日以9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本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85號裁定認聲請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並於99年8月9日確定;嗣聲請人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而依消債條例第156條規定,於105年11月7日向本院具狀再次聲請免責,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顯逾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規定修正施行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不合,而於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又於108年間依107年11月30日修正增訂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經本院依依上開說明之意旨於109年5月7日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85號、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定。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所指「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係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本件聲請人既係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之消費者,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

3.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逾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修正施行日即101年1月4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聲請人又非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是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規定聲請免責,為無理由

(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部分

1.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其受不免責裁定後,持續被債權人強制扣薪中,強制扣薪金額已逾無擔保總債務20%以上,惟於本件聲請僅提出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債權之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未具體說明受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迄今各債權人之總受償額暨受償額與債權額之比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聲請人前於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聲請免責事件所提出之遭債權人強制扣薪證據,僅能證明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有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債權,未有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債權之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案卷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分別具狀陳述意見稱:①國泰世華銀行: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金額63,152元,未達債權比例20%,不同意免責;②聯邦銀行: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金額78,706元,達債權比例20%以上;③玉山銀行: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金額14,235元,未達債權比例20%,不同意免責;④台新銀行: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金額191,992元,惟其他銀行是否皆達20%有待確認,不同意免責;⑤花旗銀行: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金額33,005元;⑥遠東銀行: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金額40,322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數額,惟其他銀行是否皆達20%有待確認,不同意免責;⑦新光銀行: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金額29,875元,達債權比例52.119%,足見聲請人非無能力清償,請駁回免責之聲請;⑧兆豐銀行: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金額86,628元,受償比例33.92%,請審酌其他銀行是否皆達20%;⑨永豐銀行: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金額0元,聲請人主張有扣薪清償應舉證;⑩元大銀行:清算程序均未受償,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清償金額76,221元,不同意免責;⑪匯豐銀行: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金額0元,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免責要件,不同意免責;

⑫凱基銀行: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受償金額0元,應裁定不免責,有該等書狀附卷可稽,板信銀行經通知則未具狀陳述意見,足見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未繼續向所有相對人清償債務,是聲請人主張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被強制扣薪金額已逾無擔保總債務20%以上一情,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3.綜上,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未繼續向所有相對人清償債務,故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未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逾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修正施行日即101年1月4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聲請人又非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又其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未繼續向所有相對人清償債務,故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未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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