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 上訴人
- 許茂盛
- 訴訟代理人
- 胡高誠律師(法律扶助)
- 被上訴人
- 何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系爭支票上印章為真正,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至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惠有無盜蓋印章、授權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均應負票據責任。為此,爰依民法和票據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開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之支票帳戶,然不知訴外人王惠湘使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授權王惠湘發票,當初支票簿連同印章置放在原來要計畫合夥事業的籌備處上鎖抽屜內,說要支付無花果運費所用,應係王惠湘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竊取印章和支票簿,盜蓋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印章遭王惠湘盜用、未授權簽發系爭支票等情,認其所辯不可採,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補充陳述:放支票和印章的抽屜有上鎖但沒有破壞跡象,因相關辦公設備皆為王惠湘準備,不確定王惠湘有無其他鑰匙。又若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是消費借貸,因借款屬要物契約,爭執王惠湘是否有實際取得借款300,000元等語(參簡上卷第21至23、46、103頁)。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參簡上卷第97頁):
(一)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3紙上面發票人之印章,為上訴人真正印章(即留存銀行之印章)。
(二)系爭支票3紙均由訴外人王惠湘交付被上訴人。
(三)系爭支票3紙均經被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
(四)王惠湘為與上訴人合作經營無花果事業之合夥人。
(五)王惠湘持系爭支票3紙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
五、本件爭點:系爭支票是否遭王惠湘盜用印章後簽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票據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而得據以判斷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固抗辯其印章遭王惠湘盜用,並未授權予王惠湘簽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云云。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發票人之印章為上訴人真正印章,並經被上訴人提示而未獲兌現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3點)。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乃王惠湘盜用其印章而為簽發乙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王惠湘盜用其印章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雖請求證人王惠湘到庭證明盜蓋之事實,惟證人王惠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通知,均未到庭,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明印章遭盜用、未授權簽發系爭支票等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蓋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既為票據發票人,自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經查,系爭支票均由王惠湘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上訴人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則上訴人爭執王惠湘是否取得借款300,000元,而以被上訴人應證明其與王惠湘間確有交付借款為由拒絕支付票款之抗辯,自屬無據。
七、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利率年息│├──┼─────┼──────┼───────┼──────┼────┤│1 │CA0000000 │106年11月6日│ 100,000元│106年11月6日│ 6%│├──┼─────┼──────┼───────┼──────┼────┤│2 │CA0000000 │106年12月6日│ 100,000元│106年12月6日│ 6%│├──┼─────┼──────┼───────┼──────┼────┤│3 │CA0000000 │106年12月6日│ 100,000元│106年12月6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