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即異議人
- 董亮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仲平、李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8號),聲請交付證人之開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就受訴法院所為之裁定,僅限於依法「得」為抗告者,始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亦即,受訴法院所為裁定係屬依法「不得」抗告者,亦不得聲明異議。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仲平、李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因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同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即在150 萬元以下),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是以第二審受訴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判即屬終審裁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其上訴及抗告程序應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㈡又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後,聲請調取該事件之證人郭勝雄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期日作證之開庭錄音光碟,經本院以其聲請未經徵得郭勝雄同意為由,作成109 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駁回之(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客體既為系爭本案事件衍生之程序事項,其應適用之抗告程序應與系爭本案事件同,亦即以第二審受訴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判為終局裁判,乃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即為不得聲明異議之裁定。
三、從而,聲請人就不得聲明異議之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3 項;第485條第1、2、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