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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9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王育杉
被告
高雄市私立惠安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葉育至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 萬元。

二、被告應提繳2,2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 萬元、2,2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自110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機構,約定工資為每月3 萬5,000 元,被告機構未給付同年5 、6 月工資,訴請給付工資7 萬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240 元,被告機構抗辯兩造間雖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但原告於110 年5 、6 月份未提供勞務,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既不爭執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而原告就其主張每月工資約定為3 萬5,000 元之事實,已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機構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在被告機構係擔任督導員職務,工作內容負責1.「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所辦營養餐食備餐計畫(OT01)」之中央廚房成立,2.負責送餐志工派遣、個案聯繫、個案問題處理,3.4個長照醫事C 據點督導與指導,4.各據點預防及延緩失能課程授課與據點照服員之指導、代班,而110 年4 、5 月為新冠肺炎爆發期間,擔心不必要之接觸傳染,故沒有進辦公室,但有在家做送餐計畫,用雲端電話和送便當的人聯繫,有跑4 個據點,仍有依約服勞務,並已提出與其工作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預防及延緩失能課程之上課時間及測驗評估資料、課程安排聯繫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163 頁),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工作範圍與事實相符,且確實有依約為被告機構服上開勞務。至未進入辦公室部分,屬疫情期間公私立機構常見之防疫措施,且核原告之工作極大多數在機構外,尚難以其未進入辦公室,逕認未依約服勞務,更何況,被告機構亦未說明曾要求原告進辦公室,且有必要,而遭拒絕,更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從而,應認原告於110 年5 、6 月份仍有依約服勞務,被告機構辯稱原告該時期未提供勞務,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原告訴請被告機構給付110 年5 、6 月約定之工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雇主本有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240 元,雖未說明計算方式,但被告機構僅辯稱原告未提供勞務,就原告如有提供勞務,提繳有無不足,及原告主張補提繳金額並未加以爭執,且以雇主應提繳之最低比例6 %計算,2,240 元僅屬37,333元工資之提繳金額(2,240 ÷6 %=37,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低於原告本件請求之工資金額,則綜上各情,堪認原告之主張亦於法有據,同應准許。再者,本件為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9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