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8號
- 原告
- 王國華
- 被告
- 陳楊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徐德欽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期為民國109 年2 月1 日至112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嗣徐德欽自109 年5 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被告遂以徐德欽積欠租金達2 月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為徐德欽、連帶保證人為原告為由,向本院訴請徐德欽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徐德欽、原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經本院以109 年度鳳簡字第662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下稱另案訴訟);惟原告與徐德欽並非合夥人或僱傭關係,簽訂系爭契約時亦未見過被告,原告僅係熱心將訊息告知急需租用廠房之友人徐德欽,並為徐德欽之緊急聯絡人而已,至系爭契約書上「王國華」之字樣則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偽簽,系爭契約實與原告無涉,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指稱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造成原告經常出庭而無法工作賺錢,只得向親友舉債養家,亦造成原告母親之不諒解,甚至將開庭通知寄往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徐方遠家中,致使原告友人誤會,不僅侵害原告名譽權,甚至令原告罹患憂鬱症,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告並應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報頭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3 日。
二、被告則以:伊在與徐德欽簽訂系爭契約前,係先委任訴外人林志聰代為介紹有意承租系爭房屋之人,一開始係由原告與林志聰聯繫洽談承租事宜,之後原告表示因時間關係,故由徐德欽簽約即可,又徐德欽簽約時曾向伊表示原告為其老闆,並帶伊至工廠參觀作業環境以了解將來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致伊誤認原告為徐德欽老闆,系爭房屋係徐德欽代原告承租,或至少係原告與徐德欽共同承租;另徐德欽於簽約時亦提供原告之手機號碼予伊,經伊向徐德欽確認原告姓名後,遂將原告姓名補充記載於系爭契約上,以便日後聯絡使用,是伊主觀上並無偽簽原告姓名之故意。至伊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而起訴,係因不諳法律所致,經另案訴訟承審法官解釋法律關係後,伊亦立即當庭撤回對原告之起訴,另案訴訟判決書內更未記載原告姓名,不特定社會大眾無從知悉原告曾被列為連帶保證人起訴之情,客觀上不足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當不致使原告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受侵害;況伊基於系爭房屋出租人、所有權人地位提起另案訴訟,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逸脫另案訴訟攻防方法內容而無不法可言,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亦僅係在另案訴訟中提出此主張作為訴訟手段,客觀上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害他人名譽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登報道歉,尚屬無據。此外,原告主張其因此罹患憂鬱症,尚應舉證與另案訴訟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頁):
㈠被告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徐德欽並簽立系爭契約,租期自109 年2 月1 日至112 年1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
㈡徐德欽自109 年5 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被告遂以徐德欽積欠租金達2 月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為徐德欽、連帶保證人為原告為由,向本院訴請徐德欽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且徐德欽、原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經本院以另案訴訟受理,嗣被告於另案訴訟期間即撤回對原告之訴訟,另案訴訟則判決徐德欽應給付被告57,000元本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確定在案。
㈢系爭契約上「王國華」字樣,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書寫。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為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而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1 條第1款即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㈢再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所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規定「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訴訟制度之濫用,固有成立侵權行為可能,但仍須加害人就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或利益,有相當認識。
㈣經查,觀之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5頁),在系爭契約最後一頁「乙方連帶保證人」上方確有原告姓名及手機號碼之記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訴訟卷核閱結果,被告於另案訴訟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時即表示原告並未在系爭契約簽名等語(見另案訴訟券第107 頁),另於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稱系爭契約上之原告姓名及手機號碼係其所寫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137 頁),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隱瞞系爭契約上之原告姓名係其自行書寫乙事,被告是否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主觀犯意,已有疑義。又證人林志聰到庭證稱:當初是被告找我幫她出租廠房,原告看到我放置之廣告後即與我聯絡,且原告本人亦於1 月份過年前來看過系爭房屋並表示空間應該可以,但原告稱因為事情較忙,隔天會請他的小老弟過來,之後隔天就是徐德欽過來簽約,簽約時徐德欽有表示我的老大哥今天沒空,由他來簽約,簽完後徐德欽為了讓被告瞭解他們租廠房的目的,就說不然我帶你們去我老闆那邊的廠房看一下,到達時原告也有出現,被告當時問說如果聯絡不到徐德欽怎麼辦,原告表示如果聯絡不到這個小老弟就聯絡他,系爭契約上原告之姓名與電話應該是被告自己做的筆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於另案訴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包含租賃經過、原告並未簽名等,並無任何虛構隱瞞之情事,僅係由整體租賃過程觀之,原告與徐德欽所表現於外之客觀情狀,有令人誤會其2 人間為老闆、員工之關係,實際承租者可能為原告,或至少該租賃契約與原告有相當密切關聯性存在之可能性,由被告嗣於另案訴訟110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原告之起訴(見另案訴訟卷第130 頁),可徵被告確實係基於上開事實誤解法律之適用,誤認原告應與徐德欽一同負責始對原告起訴,顯然與出於惡意無事生端之肆意污衊、動機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有濫訴或係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之情形,此實屬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既為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而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㈤再者,被告所提起之另案訴訟,至多僅能代表兩造間就被告於另案訴訟所主張之租賃事宜有糾紛而已,非一經提起訴訟即可認定被告主張為真實,尚須透過訴訟兩造之攻防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由法院進行判斷,以社會常情而言,實無從僅以有涉訟即認必定會貶損社會對原告之評價;申言之,縱他人知悉原告遭被告起訴另案訴訟,亦僅係知悉兩造間有租賃民事糾紛,並不會因此認為原告為有罪之人,亦未必因此即會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難認原告名譽有因被告之起訴而受有侵害,更遑論被告所為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㈥從而,被告提起另案訴訟,主觀上應僅係在維護自身權利,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原告權利為其目的,且其所主張之事實並非虛構,就另案訴訟爭點所為法律上之陳述,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被告提起之另案訴訟即不具不法性,更無從僅以涉訟即認原告名譽有受侵害,尚難僅憑原告主觀感受逕認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被告並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報頭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3 日,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道歉啟事 │ ├──┬──────────────────────┤ │內容│茲本人陳楊碧月在租賃合約上,未經查證、同意,│ │ │擅自在租賃合約上,偽造王國華先生之簽名,致造│ │ │成王國華先生名譽上的傷害,特此向王國華先生登│ │ │報致歉,承蒙寬諒,並保證今後絕不再犯。 │ │ │此 致 王國華先生 公開登報道歉 │ ├──┼──────────────────────┤ │格式│廣告 52x35cm 十全 Half Page 即半版廣告 │ │ │24x35cm. 十半 Vertical Half Page,即全版的 4│ │ │分之 1,24x17.5cm。 │ │ │全三(或三全) Banner Ad 橫跨整版的橫式廣告 │ │ │7.5x35cm。 │ │ │外報頭 Dog Ear Ad. 第一版左側長條型方塊24x7.│ │ │5cm。 │ │ │報頭邊第一版報頭旁邊 4.5x9.2cm │ │ │報頭下第一版報頭下的固定方塊,一單位 15x5cm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