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審訴字第164號
- 原告
- 李偉宏
- 被告
-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迄未清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然而,被告之住所地在屏東縣東港鎮,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