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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61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被告
蘇碧枝

      魏千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本於代位權,求為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7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與所為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備位聲明則係本於撤銷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所為前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目的同在回復被告蘇碧枝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之負擔,而維持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以保全原告對被告蘇碧枝債權之受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6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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