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68號
- 原告
- 呂梁香蘭
- 原告
- 梁景隆
- 被告
- 吳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訴請撤銷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9338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即被告請求原告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據本院職權調閱原告前於本院110 年度補字第597 號案件中陳報之實價登錄資料顯示,系爭房地隔壁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交易之每坪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衡酌兩建物客觀條件相近(屋齡均6 年、樓層均5 層、主要建材均為鋼筋混凝土造),則該隔壁房地之交易情形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計算基礎,而系爭房地之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合計386.1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合理價格應為21,026,412元(計算式:386.16㎡×0.3025×180,000 元=21,026,41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26,4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064 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23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