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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告
王韻婷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律師
被告
林孟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立大寮國民中學(下稱大寮國中)之教師,被告為同校教師兼教師會會長。被告於民國109 年9月16日於通訊軟體LINE「大寮國中教師同仁版」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郭問,我回應,反而是妳回答。雖然有點奇怪,但因為這讓我感覺妳愛另一個人比較多,所以我願意答應妳的邀約。時間就我打電話跟妳約吧。」(下稱系爭言論)等語回復伊之訊息,易使人誤會兩造間有男女間之私領域交集、具有情愛意味、性取向,而使大寮國中校內同仁誤認,侵害伊之隱私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二)被告應以14號標楷體字體於高雄市教師產業工會網站最新消息區及LINE群組「大寮國中教師同仁版」並存於記事本,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由對話脈絡觀之,系爭言論並無暗指原告男女關係複雜之意,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系爭言論經大寮國中之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後,亦認伊所為系爭言論與性騷擾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大寮國中教師,並為「大寮國中教師同仁版」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成員,該群組成員有70多人。

(二)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為大寮國中教師會會長,在系爭群組以「雖然有點奇怪,但因為這讓我感覺妳愛另一個人比較多,所以我願意答應妳的邀約。時間就我打電話跟妳約吧。」(下稱系爭言論)

(三)大寮國中曾於105 年間召集訴外人郭照婉(105 年時任輔導主任)、訴外人陳怡臻(105 年時任學務主任)、訴外人周民強(105 年時任大寮國中教師會會長)及被告乙○○(105 年時任大寮國中工會支會長)參與原告所涉之檢舉案件(詳細內容載於筆錄,因涉及原告隱私,不與詳載)。

四、爭點:

(一)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評論是否適當應作較寬鬆之認定,以免發表言論者動輒得咎,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至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2.經查,被告於系爭言論所稱「這讓我感覺妳愛另一個人比較多,所以我願意答應妳的邀約。時間就我打電話跟妳約吧。」等語,由一般第三人之角度觀之,至多僅為無聊男子基於個人遐想所為膚淺評價,因其並未使用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污穢詞句,正常社會下之第三人聽聞系爭言論,通常不致產生貶損其對原告個人評價之效果。如對有國民老婆之稱的女星存有莫名遐想者,所為痴人夢話般之言論,若無污穢詞句,通常不致貶損女星之名譽,反而自貶在聽者心中之地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

(二)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1.按隱私權乃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準此,隱私權是否受有侵害自應以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是否受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是否受侵害為斷,是主要之侵害類型為侵入私人領域(Intrusion )及公開揭露個人資料(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life )。而系爭言論顯非侵入他人場所竊錄、偷拍等侵入私人領域之類型

2.經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涉及侵入原告私人領域進行竊錄、偷拍等侵入私人領域之侵害隱私行為。是本件應審酌者應為,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公開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僅在陳述被告個人對於原告於群組內所傳訊息所為之意見評價,社會上之第三人聽聞系爭言論,亦難察覺有何原告之非公開個人資料遭到揭露,是亦難認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部分,均難認有據。是原告所提請求被告賠償、刊登道歉聲明之主張,均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及刊登道歉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內容│             道歉聲明                     │
│    │本人乙○○因對於兩性觀念不尊重,而於通訊軟│
│    │體LINE之「大寮國中教師同仁版」群組發言不慎│
│    │,而導致甲○○小姐人格受損,承蒙甲○○小姐│
│    │寬宏大量,不予追究,特此公開道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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