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謝仲瑜
- 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 相對人
-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翊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破字第2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破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裕堂建設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謝勝合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除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66,149,064元本息外,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再加計相對人10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登錄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之短期借款9,015,024元、應付帳款7,225,836元、其他應付款80,000元,則相對人負債高達177,331,183元(應為177,332,039元之誤)。又相對人資本額為10,000,000元,其他資產亦僅64,526,891元,顯見相對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相對人上開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並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而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又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即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債權人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66,149,064元本息乙節,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破字㈠卷第25至27頁)為證,又該債務業因聲請人受執行分配及領取提存金而餘35,104,802元尚未清償等節,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破更一字卷第16、37頁),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則其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在程序上自屬合法。
⒉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上開債權係自其與史佳穎、王翊展、潘献樹合夥之58,000,000元債權而來,聲請人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自非合法云云。然查,聲請人與史佳穎、王翊展、潘献樹所簽立之「宅八闊」住宅法拍案件合作協議書既已載明:「為募集資金,三方(即上開四人)同意先將第二順位抵押權共58,000,000元移轉予乙方(即聲請人)名下,由乙方以此作為向外籌資自備款之擔保品。必要時由乙方再將抵押權過戶於融資戶指定之人名下,作為借款擔保品」等內容(破字㈠卷第543頁),顯見聲請人對外(即對相對人)確為該58,000,000元之債權人無訛,至其他合夥人得否另依其內部關係請求聲請人讓與債權或交付金錢,要屬另一問題,而無礙聲請人為債權人之認定。
㈡相對人之債務部分:
⒈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35,104,802元尚未清償等節,已如前述。又誠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易公司)對相對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票據債權乙節,亦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483號裁定認定明確,則相對人對聲請人、誠易公司負有上開債務共36,074,802元(計算式:35,104,802元+970,000元)等情,應無疑義。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另有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債務云云,然就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雄簡字第1166號判決認定不存在;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債權,即東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照公司)、南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風公司)共同承攬「宅八闊」住宅工程之工程款,並推由東照公司代表處理該工程事宜,惟東照公司前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並經本院107年度建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建上字第3號判決以該債權因債之更改抵作出資額而消滅為由,駁回東照公司之請求確定,自難逕認該債權存在;就附表編號4、5所示之債權,聲請人僅以相對人分類帳(破字㈠卷第45頁)、資產負債表(破字㈠卷第47頁)為據,實難遽論該分類帳所記載之「股東往來(貸):35,237,128元」,或該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業主(股東)往來:35,236,272元」,即為黃宏源、王翊展對相對人之債權。
㈢相對人之資產部分:
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破更一字卷第53頁)所示,相對人110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均為0筆,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又依109年度資產負債表(破抗更一字卷第69頁)所示,相對人資產總額為28,926,072元,其中28,395,460元為其他應收款,實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且業經分配予聲請人等節,觀諸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破字㈠卷第47頁)及另案會計鑑定報告記載:「107年更正後銀行存款金額為28,399,508元,惟此部分法院已裁定分配予謝仲瑜,故應已無銀行存款」等內容(破更一字卷第47頁)自明,並與該執行卷宗之內容(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723號㈡卷第19頁、㈢卷第25至26頁)大致相符,該部分在形式上自非相對人之資產,至相對人(而非王翊展)就此部分對聲請人有無債權,既經聲請人否認(破更一字卷第35頁),要屬尚待另訴請求或確認之另一問題。從而,相對人之資產應為530,612元(計算式:28,926,072-28,395,460元)。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另對王翊展、史佳穎有債權存在云云。然查,聲請人代位相對人請求王翊展連帶返還借款事件,及聲請人代位相對人請求史佳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0號、112年度重上字第12號審理中,均未確定,則聲請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該等債權自難逕列為原告之資產。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債務顯逾其資產,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非毫無財產致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自屬有據。爰審酌謝勝合律師之學、經歷尚佳(律師個人資料表參照),曾數次經本院選任為破產管理人,而其經本院電詢後,亦表示其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等語(本院112年3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參照),是選任謝勝合律師為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就破產法第64條第2款所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部分,為配合本院內部事務分工,爰委由本院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以免輾轉改期之累,併此敘明。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名稱 債權金額(新臺幣) 1 史佳穎 本票債權 23,656,749元 2 誠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債權 970,000元 3 東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南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款 34,998,238元 4 黃宏源 股東往來債權 10,000,000元 5 王翊展 股東往來債權 25,237,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