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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國字第4號

111年度審國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洪培睿

111年度審國字第6號

111年度審國字第7號

111年度審國字第8號

111年度審國字第9號

111年度審國字第10號

原告
郭蓁鍰

原告與被告新洲全球、家永豐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7 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111 年7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國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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