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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洪培睿

原告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訴訟代理人
曾桂雄
被告
邱蕙娟
被告
邱士韜
被告
兼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韋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2,800元(即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取得應有部分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0,790元,尚應補繳5,1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邱蕙娟 邱士韜 邱鄭福蘭 (歿)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1 高雄市○鎮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 1,17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64分之1 應有部分64分之1 應有部分64分之1 應有部分64分之1(拍定金額:1,150,800元)   2 高雄市○鎮區○○段 ○○段0000○號建物 (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總面積128.75平方公尺(1層34.14、2層37.77、3層36.03、4層20.81) 應有部分4分之1 應有部分4分之1 應有部分4分之1 應有部分4分之1(拍定金額:224,000元)   3 高雄市○鎮區○○段 ○○段0000○號建物 (地政機關於本院強制執行時編列之臨時建號) 總面積88.74平方公尺(1層21.58、4層21.39、5層45.77) 應有部分4分之1 應有部分4分之1 應有部分4分之1 應有部分4分之1(拍定金額:128,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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