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9號
- 抗告人
- 魏冠緯
- 抗告人
- 李靜怡
- 相對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因向相對人申辦貸款,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84萬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於112年6月間,因抗告人忙於家務而延誤繳納該期貸款,經聯繫相對人並補繳後,均無再遲繳或未繳各期貸款之紀錄,不解為何相對人提起本件本票裁定聲請,爰提出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