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號
- 異議人
- 徐海耀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89年5月11、12日本院公證處所為89年度認字第201936、601882號認證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公證處於民國89年5 月11、12日所為89年度認字第201936、601882號認證書,惟該案認證請求書、協議書及認證書上請求人欄之請求人徐海鯤、徐淑賢簽名可分辨為同一人之筆跡,徐淑賢亦未簽名蓋章,應屬無效,且應即送鑑定。而異議人為利害關係人,認證請求書、認證書及協議書有上開不法瑕疵,爰依69年7 月4 日公證法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准予撤銷認證云云。
二、公證人則以:本件認證書為89年度辦理,承辦公證人已非本院現職公證人,無法就本案表示意見等語。
三、按63年1 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之公證法(下稱63年公證法,同法雖於69年7 月4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66條,但與本件情形無關)第4 條第6 款、第13條第1 項及第46條第1 項等規定,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認證私證書;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是依上開規定,公證人就關於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請求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當面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即應予認證,僅認證簽名或蓋章部分,就該私證書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
四、經查:
㈠本件認證書係於89年5 月11、12日 所為認證,應依63年公證法辦理,而本件認證書係就請求人徐海鯤、徐淑賢所簽立關於海軍合群新村第159號眷戶原眷戶死亡,經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應有權益之協議書,經請求私證書之認證以作成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認證請求書、協議書及認證書等為證。觀之認證書「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已載明「後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爰依公證法肆條第肆款之規定,予以認證。(詢據請求人稱,瞭解私證書內容。)」等語,足認徐淑賢於公證人認證時,確有到場、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本人,並承認協議書為其簽名或蓋章,揆諸前引條文及說明,公證人既已形式審查無誤,始為本件認證書,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之請求人身分資料欄,所載徐海鯤及徐淑賢之姓名身分資料之手寫筆跡均為同一人筆跡,且徐淑賢並未簽名蓋章,應將資料送鑑定,另徐淑賢亦無權參加認證云云。惟認證請求書之身分資料欄僅在特定請求人之身分而已,非必須本人簽名,不因非本人親自書寫,即得認本人並未親自進行認證程序;又認證請求書之請求人簽名欄位雖無「徐淑賢」之簽名蓋章,惟其業已列名於請求人欄,且認證書之請求人身分欄業載明徐海鯤及徐淑賢二人,請求人簽名處亦均有其二人之簽章,於騎縫位置更蓋用印章,實無異議人所指情形,另協議書之私證書內容是否真正,尚非公證人本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所能為之,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證人就本件認證書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執以上開事由提出異議,請求撤銷認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公證法第17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宗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