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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0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王宗羿

聲請人
璞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聲請人
葉晉嘉
聲請人
葉晉廷
聲請人
弘懋輔料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怡卿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相對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9日所為之112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 頁第16行「相對人勁賀國際有限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相對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 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112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 頁第16行「相對人勁賀國際有限公司」之記載,顯係「相對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誤載,此由上開裁定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之記載即可知悉,是本院原裁定有如前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又原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之效力,並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亦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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