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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7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07號

債權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代理人
黃聖智
債務人
李武育

林紅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仟零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⑴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五二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二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二五二計收之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零二四八計算之違約金,⑵其中新臺幣貳佰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五二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二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二五二計收之違約金,其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零二四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