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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王琁黃顗雯呂致和

抗告人
魏冠緯
抗告人
李靜怡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因向相對人申辦貸款,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184萬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於112年6月間,因抗告人忙於家務而延誤繳納該期貸款,經聯繫相對人並補繳後,均無再遲繳或未繳各期貸款之紀錄,不解為何相對人提起本件本票裁定聲請,爰提出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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