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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旋王宗羿黃顗雯

抗告人
蔡鎮嶽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9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聲請汽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分期6年,已繳交7期之金額至民國112年9月份,請相對人給予抗告人按照約定之分期年限清償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積欠140萬元未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7頁)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於112年9月28日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旋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2月1日 140萬元 112年8月2日 (未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