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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2號

公證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王琁黃顗雯徐彩芳

抗告人
徐海耀

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公證處於民國89年5月12日作成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惟該案認證請求書、協議書及認證書上請求人欄之請求人徐海鯤、徐淑賢簽名,正常人用肉眼即可分辨為同一人之筆跡,且認證請求書之請求人徐淑賢當日未出席、簽名蓋章,徐淑賢亦未在上開認證書之請求人簽名欄簽名蓋章,應傳訊公證人王振華到案說明,並提報檢察官起訴,該案認證程序不法,依69年7月4日公布公證法之規定,提出抗告,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63年公證法第4條第6款、第13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認證私證書;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查本件認證書係於89年5月12日,依63年1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公證法辦理(下稱63年公證法,同法雖於69年7月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第66條,但與本件辦理情形無涉),是依上開規定,公證人就關於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請求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當面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即應予認證,僅認證簽名或蓋章部分,就該私證書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

三、經查:

㈠本件認證書係就請求人徐海鯤、徐淑賢所簽立關於海軍合群新村第159號眷戶原眷戶死亡,經協議由徐海鯤承受應有權益之協議書,經請求私證書之認證以作成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認證請求書、協議書及認證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0頁)。觀諸認證書「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已載明「後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詢據請求人稱,瞭解私證書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徐淑賢於公證人認證時,確有到場、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本人,並承認協議書為其簽名或蓋章。是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公證人既已形式審查無誤,始為本件認證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認證請求書及認證書之請求人身分資料欄,所載徐海鯤及徐淑賢之姓名身分資料之手寫筆跡,均為同一人筆跡,且認證請求書末尾請求人簽名蓋章欄位僅徐海鯤有簽名蓋章,徐淑賢未出席及簽名蓋章,另認證書末尾請求人簽名蓋章欄位,徐淑賢未簽名蓋章云云。惟認證請求書之身分資料欄僅在特定請求人之身分而已,非必須本人簽名,自不因非本人親自書寫,即得認本人並未親自進行認證程序。又認證請求書之請求人簽名欄位雖無「徐淑賢」之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31頁),但業已列名於請求人欄;另認證書之請求人身分欄有載明徐海鯤及徐淑賢二人,請求人簽名處亦均有其二人之簽章,且於騎縫位置蓋用印章,並無抗告人所指欠缺徐淑賢簽名蓋章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徐淑賢當時確有到場並有請求認證之意思。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證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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