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洪國桐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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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8月起,分177期,利率3.25%,每月清償12,000元,惟聲請人僅繳款15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7月經通報毀諾,此有臺灣銀行債權管理部函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毀諾(未依契約履行)通知函、繳款記錄明細表等(更卷第69至1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18號裁定(更卷第25至27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投保於高雄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7,600元,當月保險業務員報酬32,280元、代駕收入約14,650元,合計共46,390元,除銀行協商款外,每月尚有車貸30,307元、民間貸款3,917元及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此有台灣人壽業務員報酬明細表(更卷第533頁)、勞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35至236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509、557頁)、貸款繳款明細(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下稱調卷}第131至133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貸款分期及子女扶養費(詳後述)後,已難負擔每12,0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4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受理,於112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66,233元、889,872元、595,350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2005年出廠車輛1部,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818元,至全球人壽解約金0元、新光人壽保單已失效或終止。
2.又聲請人自110年4月起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行銷主任,110年4月至12月間報酬共422,547元(及110年4月尚有預扣發回27,863元)、111年間報酬共485,572元、112年1月至11月報酬依序為57,635元、27,404元、12,293元、29,724元、20,984元、26,512元、32,280元、39,660元、15,827元、37,828元、27,715元。
3.另有兼職中國信託產物保險公司(下稱中信產物公司),擔任業務員,110年4月至12月佣金共21,486元、111年間佣金共49,654元、112年1月至7月佣金依序為4,983元、2,530元、5,961元、2,648元、2,799元、1,944元、5,996元;兼職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擔任傳銷商,110年4月至12月獎金共11,364元、111年間獎金共14,145元、112年1月至7月獎金依序為148元、988元、329元、961元、425元、635元、148元;112年4月起兼職代駕工作,4月至10月收入依序為25,901元、32,957元、17,093元、14,650元、9,861元、9,009元、9,888元、11月9日1,244元。
4.111年9月12日、111年10月11日領有台灣人壽理賠金各38,7 46元、確診理賠金20,000元(更卷第447頁);111年10月4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險確診理賠金50,000元(調卷第53頁);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更卷第329頁)。
5.110年12月時因積欠房貸無力償還,出售名下房地(前鎮區瑞隆路址),所得價金865萬元用來清償房貸債務後,剩餘款項50萬元幾乎用來還包含當鋪、朋友、親戚、手機貸等費用(更卷第233、447頁)。
6.上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5頁,更卷第245至2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47至349頁)、行照(更卷第56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35至2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55至3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1至9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7至1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131、207頁)、健保投保申報表(更卷第2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頁)、存簿(調卷第35至81頁,更卷第265至343、455至482、511至523、559至565頁)、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函(更卷第139至202頁)、業務員報酬明細表(更卷第525至533頁)、代駕每月收入列表(更卷第567頁)、中信產物公司函(更卷第225至227頁)、安麗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29至230頁)、聲請人補正狀(調卷第159頁,更卷第231至233、447至449、509、557頁)、確診證明(更卷第345頁)、診斷證明及理賠申請書(更卷第483至49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點交證明書(更卷第365至391頁)、LINE對話紀錄及銀行還款紀錄(更卷第451至482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03至20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93至49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卷第507至508頁)附卷可憑。
7.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近半年即112年6月至11月間每月收入(含保險業務員、佣金、獎金、代駕)為41,715元【計算式:{(26,512+32,280+39,660+15,827+37,828+27,715)+1,944+5,996+635+148+(17,093+14,650+9,861+9,009+9,888+1,244)}÷6=41,715】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0,300元(有房屋租金19,800元,調卷第163頁),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117至123頁,更卷第571至582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洪○傑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更卷第349頁)。經查,洪○傑係105年生,現就讀國小,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10月11日領有台灣人壽確診理賠金20,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40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57至26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至6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35至137頁)、繳費收執聯(調卷第135頁)、繳費收據(更卷第585頁)附卷可參。洪○傑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洪○傑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41,71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17,86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894,111元(調卷第219、187、191、195頁、更卷第421頁,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有擔保債權部分已無殘值,故全數列入無擔保債權),扣除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818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以上始能清償完畢,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