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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育信秦慧君趙彬

抗告人
群帝實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陳宏光
抗告人
陳肇家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等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3年3月26日 2,620,000元 113年5月27日 群帝實業有限公司、陳宏光、陳肇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9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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