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 抗告人
- 群帝實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 抗告人
- 人 陳宏光
- 抗告人
- 陳肇家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等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3年3月26日 2,620,000元 113年5月27日 群帝實業有限公司、陳宏光、陳肇家